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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吉廷诉陈克生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陈**、陈x乙、陈x丙、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陈x丙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陈**、陈x乙、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5年2月12日陈X丁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170000元。陈X丁、张x甲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X丁与张x甲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X丁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陈x乙、陈x丙,诉讼中依法追加张x甲的女儿刘X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陈X丁、张x甲的继承人给付欠款,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三被告陈**、陈**、陈x乙均放弃了财产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无关,其余按照法律规定办,2、出庭是为了主张我父亲的权利,陈X丁生前已经还了100000元,尚欠60000元。

被告陈**、陈x乙、刘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徐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欠据一份。拟证明陈X丁*欠原告170000元。

被告陈x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x甲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陈X丁生前账本。拟证明记载6月16日,给原告100000元,尚欠6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陈X丁还给我50000元,是我另外卖给被告的木材款,通过银行转账。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陈X丁在邮政储蓄的交易明细单。证明2015年6月16日汇款100000元,是汇给张x乙的,不是给徐xx的。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陈X丁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170000元。陈X丁、张x甲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X丁与张x甲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X丁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陈x乙、陈x丙,诉讼中依法追加张x甲的女儿刘X为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X丁、张x甲的继承人给付欠款,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陈x丙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陈X丁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丁向原告徐xx购买桦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X丁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陈X丁、张x甲死亡,且留有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陈x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陈**、陈x乙、刘X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x乙、刘X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

告徐xx欠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三被告陈x甲、陈x乙、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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