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鸡西**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鸡西**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鸡西**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198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宜林荒山10亩承包给原告植树造林,合同期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植树。现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1988年1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分给原告的承包林地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当时认为地段不好,就把该地给原告的妻妹李**和他的妻弟李**栽树了。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8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林业承包合同书,1988年1月1日承包宜林荒山十亩,承包地点:白灰窑北山,下边是李**。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1日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植树造林的义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地种树,这个合同是原告替他的妻妹李**代办的。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二,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合同中的十亩地现在由李**经管,李**有该地的林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图纸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法核实。2.该图纸与本案要确定合同的十亩地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关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出庭证明,证实原告的合同是代替李**签订的,现在该合同中确定的林地由李**经管,李**有该林地的林权证。原告认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举证期间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以笔录的形式出现的,她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确认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至于合同中谁栽的树谁去经营管理那是原告和本案证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证人李**,男,出庭证明,证实当时原告承包的荒山合同是原告代签的,树是李**栽的,林权证是李**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李**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李**、李**林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林地和李**的林权证是相符的,和李**的林地是挨着的邻地。原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李**、李**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与他二人存在争议,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陈述及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柳毛**委员会将宜林荒山10亩承包给原告张**植树造林,合同期为50年。张**虽然与被告柳毛**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林地的合同,但是其至今没有该承包林地的林权证。张**现诉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88年1月1日签订的10亩林地承包合同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辨认和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鸡西**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10亩林地承包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