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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穆**、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穆**、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穆**、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穆**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8分,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穆**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14666.66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穆**、高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26日民间借贷合同。证明:1、原告徐**与被告高**、穆**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将25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

证据二、2015年1月26日担保合同、担保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高*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高**、穆**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2年。

证据三、2015年1月26日借款借据、汇款凭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25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

被告高**、穆**、高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徐**与被告高**、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高**、穆**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同时约定借款期满,被告高**、穆**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

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与原告徐**签订担保合同,为高**、穆**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

被告高**、穆**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穆**与原告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被告高**、穆**出具借据一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穆**应当偿还。原告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666.66元(25万元u0026times;2%u0026divide;30天/月u0026times;88天),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与原告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穆**、高*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高**、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利息14666.66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保全费1844元,均由被告高**、穆**、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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