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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陈**、陈x乙、陈x丙、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陈x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陈**、陈x乙、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6月2日陈x丁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358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日又欠原告木材款18300元,共计欠货款41880元。陈x丁与张xx是夫妻关系,陈x丁现已去世,三被告是陈x丁的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1880元,嗣后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诉讼中又追加张xx(已去世)的女儿刘*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三被告陈**、陈**、陈x乙均放弃了财产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无关,其余按照法律规定办;2、关于保全的保险金,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积累包括食物、货币以及其他无形资产,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属于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畴,继承人获得遗产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和医嘱的约定,为法定的权利,与保险金为保险合同约定之权利不同,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依据是依照保险合同的权利定,另外,保险金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保险合同之设定,遗产权利来源为被继承人生前之财富积累,保险金的产生原因为保险合同约定事项的发生,遗产的产生原因为法定继承事项的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定受益人,遗产的给付对象为法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不同于遗产,第三人不得请求用保险理赔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之债务,例外情况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可作为偿还债务。

被告陈**、陈x乙、刘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郭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两份欠据。拟证明陈x丁生前欠原告4188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陈x丁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358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日又欠原告木材款18300元,共计欠货款41880元。陈x丁、张xx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x丁与张xx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x丁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陈x乙、陈x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1880元,嗣后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诉讼中追加张xx的女儿刘*为被告。庭审中,陈x丙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陈x丁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丁向原告郭xx购买桦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x丁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陈x丁、张xx死亡,且留有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陈x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陈**、陈x乙、刘x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嗣后利息,欠据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应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甲、陈x乙、刘x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郭xx欠款41880元。

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陈x甲、陈x乙、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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