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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被告宋**、张**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378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张**辩称:1、二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宁安**泥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的亲属王**是宁安**泥厂负责人,由于山市水泥厂缺少资金,经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就向原告等人介绍了山市水泥厂,通过二被告借款共360万元,先由借款人将款给被告,由被告给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贷款协议书,所支付的利息也由山市水泥厂给被告,由被告再给出借人。山市水泥厂给被告出具了360万元借据,每位借款人在山市水泥厂都有帐,牡丹江市公安局也到亚布力调查过。虽然借据是由二被告出具的,但二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借款,仅在借款中起联系、介绍作用,二被告不应偿还此款,应追加宁安**泥厂为被告,由其承担偿还责任;2、宁安**泥厂己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重复计算。

庭审中,原告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武**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

被告宋**、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在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告诉原告此款是借给山市水泥厂的。

庭审中,被告宋**、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8日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借据及出借人员名单。证明借款不是二被告自己使用,而是借给山市水泥厂了。

原告武**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是把钱借给二被告。

证据二、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回单27份。证明被告将借款汇给宁安市山市水泥厂。

原告武**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是把钱借给被告,张**和王**原告都不认识。

证据三、2011年5月9日收条。证明本案借款不是一次借的,以前原告借款给山市水泥厂己经偿还。本案借款是后来又借的,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此款是借给山市水泥厂的。

原告武**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把钱借给二被告,没有借给山市水泥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武**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

被告宋**、张**己经偿还借款利息2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张**向原告武**借款2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张**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张**己经偿还的利息23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武**诉讼请求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1%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宋**、张**应当给付原告武**利息146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21万元u0026times;1%u0026times;18个月-23200元)。被告宋**、张**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武**借款,并由二被告为原告武**出具借据,借款利息也是由宋**给付武**,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宋**、张**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宋**、张**抗辩没有使用借款,不应负责偿还,应当追加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为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借款本金21万元;

二、被告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借款利息146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武**负担348元,由被告宋**、张**负担4669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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