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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成诉被告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成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成诉称,2015年9月20日至9月25日,被告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25亩水田(水稻)、1.4亩旱田(玉米)、0.6亩水田(水稻)收回被告家中,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关系,答辩人收割庄稼是有根据的,不存在擅自收割的问题,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被告陆**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董**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三页)。拟证明被告陆**收割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收割构成侵权。

被告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确是原告董**所有,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期五年,被告根据承包权进行耕种和收割,不属于侵权。

证据二、水利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争议土地水利费,争议土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

被告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承包原告土地,村里邻居都知道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

被告陆**举示证据如下:

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陆**与董**在2015年春天耕种3垧2亩土地,其中含董**9大亩(水田5亩、旱田4亩),董**1.2垧,陆**1垧,耕种土地系陆**与董**共同投资耕种u0026rdquo;,有证明人邹贵发、骆**、许**、宋**、张**、张**签字捺印。拟证明被告与董**共同承包原告土地,被告有权收割承包土地庄稼。

原告董**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粮食收入协商价格为8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水利费收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举示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没有承包合同、历年承包费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被告陆**未经原告董**许可,擅自收取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25亩水田(水稻)、1.4亩旱田(玉米)、0.6亩水田(水稻)粮食,给原告造成损失8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收取原告土地上的庄稼,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损失数额为8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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