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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朱*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诉称,被告朱*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宋**借款35000千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此款已经偿还完毕,不能再重复还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5000千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承认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此款已偿还完毕,不能重复还款。

被告朱*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宋**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为原告宋**出具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宋**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宋**要求被告朱*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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