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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惠**土公司原审诉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我公司依约向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616方,单价350元/方,合计货款215600元,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收博**公司货款2万元。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博**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95600元。因2014年6月15日博**公司还需商品混凝土,故我公司要求博**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后我公司依博**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6月15日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131方,单价350元/方,合计货款45850元。嗣后于2014年8月30日博**公司给付货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91450元。我公司向博**公司讨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博**公司给付货款1914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惠**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非用于我公司厂房建设,而是用于与我公司一个厂区的大丰**编织厂厂房建设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的上手写内容及签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所写,因为其父亲肖**不识字,为不耽误工程进度,故肖*替其父亲写的。且我公司并未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故我公司不是博**公司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惠**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博**公司向惠**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616方,单价350元/方,合计货款21560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博**公司方出面洽谈的是博**公司监事肖**,2014年4月10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出面给付货款2万元。2014年6月14日由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出面与惠**土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又给付博**公司2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已付贰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前再付玖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底前结清”。落款有肖*的签名。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出面洽谈,2014年6月14日原告又向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31方,单价350元/方,合计货款45850元,2014年8月30日,博**公司还款1万元,并由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在对账单下写明“8.30付款壹万元整,合计下欠贰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落款有肖*签名。2015年2月17日,博**公司由公司会计出面向博**公司付款2万元。嗣后,惠**土公司与博**公司未能就货款的给付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丰**编织厂的负责人为肖**,该厂注册场地与博**公司一致,肖**系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的父亲,肖**在博**公司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土公司虽与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博**公司向惠**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惠**土公司依约向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博**公司监事肖**出面与惠**土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事项,并带领惠**土公司负责人到博**公司现场勘查,惠**土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工程名称及对账单抬头都注明了博**公司,且惠**土公司混凝土的送货地点也均在博**公司厂区内。其次,在惠**土公司交货义务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惠**土公司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故博**公司购买惠**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博**公司抗辩混凝土并非其公司购买使用,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抗辩还款计划及对账单是因其父肖**不会写字,其代为书写的事实,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也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博**公司还辩称讼争混凝土不是其公司而是在一个厂区的大丰**编织厂购买使用的,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博**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惠**土公司要求博**公司偿还货款119145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博**公司支付惠**土公司货款人民币1914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需要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送给了肖**正在施工的“秸秆收购加工场”,被上诉人与肖**之间才形成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厂房早于2010年建成。厂房建成后,于2011年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之后,上诉人再无建任何建筑设施。上述事实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知。2013年,上诉人监事肖**个人响应镇政府鼓励农民自主创业的号召,在2013年9月底获得土地批准手续后,于2014年在上诉人的围墙外,自请施工人员帮其建造“秸秆收购加工场”,该建筑施工至今尚未完工。因在建中的“秸秆加工场”需混凝土,才在2014年3月7日至5月20日先后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若干。肖**个人投资的“秸秆收购加工场”施工建设虽与上诉人毗邻而居,但非上诉人的施工建筑,上诉人没有需要购买混凝土的。2.从法庭调查的情况也可知,上诉人非混凝土的买受人。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1)混凝土的买卖是肖**洽谈的;(2)其提供的混凝土是给正在施工中的建筑所使用。而在2014年处于施工状态中建筑只有与上诉人毗邻的肖**个人投资的“秸秆收购加工场”。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验货人)的签名大多是“肖**”个人,而非上诉人。因此,与被上诉人发生混凝土买卖的应是肖**个人。(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大丰**帘厂的负责人是肖**,该厂注册地与被告博**公司一致”、“公司会计向原告付款2万元”,该认定是错误的。大丰**帘厂的负责人是陈**,不是肖**。该厂的注册地与上诉人虽一致,但两个法人的具体地址并不相同。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上诉人与鑫龙草帘厂注册地虽都是刘庄镇龙心村,但刘庄龙心村范围较大,上诉人的具体地址与鑫龙草帘厂并不相同。更何况,在同一个地址是不可能存在两家公司。后判决书称“由公司会计向原告付款2万元”也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臆想,并无证据证实。2、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法律虽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的行为。但不是说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视同公司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经营有关,其行为才视同为公司行为。肖*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肖**的儿子,当肖*以肖**儿子的身份签字且签字内容与公司的经营业务无关时,其行为就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凝土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基于被上诉人公司与我公司距离不远,仅有3到4公里,我公司到现场考察后与上诉人达成互信后才开始发货。我公司发货的购货人的名称全部是被上诉人,对账单上名称也是被上诉人,且对账单还款计划也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亲自签订,故上诉人的主张其不是买受人的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二)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即限令被上诉人在10内日举证,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而缺席第二次庭审,其明显系恶意拖延诉讼,藐视法庭。(三)上诉人既陈述讼争混凝土系肖云*自主创业所需大丰**帘厂建设项目使用,又陈述大丰**帘厂的负责人是陈**,其陈述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大丰**编织厂的负责人为陈**,原审就该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博**公司是否系讼争混凝土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肖**与惠**土公司洽谈混凝土买卖事宜,惠**土公司派员到博**公司现场考查,随后以“购货人博**公司”对外发货,肖**等人签收货物,肖*在与惠**土公司签署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中已给付货款亦为肖*现金给付,综合以上事实,再结合肖**系肖*父亲和上诉人博**公司监事、肖*系上诉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博**公司系讼争混凝土的买受人。况且,在案涉的对账单上,被上诉人已经注明了其博**公司混凝土款项,肖*在签署该对账单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肖*认可了讼争混凝土系博**公司购买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博**公司系讼争混凝土的买受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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