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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山峰挖掘机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掘机液压系统用油,货款金额为993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掘机液压系统用油,货款金额为9930元,被告业主张**在原告商品销售单欠款人处签署“欠张**”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原告的商品销售单、张**的名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掘机液压系统用油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中有张**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0元。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山峰挖掘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93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泰兴市山峰挖掘机配件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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