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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由于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5450元和456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0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111000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29415元,合计140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10月3日的借条是2011年5月11日的两张借条合并而成的总借条,原告已经分三次收到本人支付的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本人最终认可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对此金额,本人承诺所欠借款于2016年9月、11月分两次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600元和65450元,并约期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将上述借款归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注明自2011年5月至今未结利息。自此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的书面答辩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0元,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原告收款时间均在被告出具借条的2013年10月3日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000元,支付利息29415元,合计140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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