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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朋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肖*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承诺很快偿还,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条子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当时只拿了4500元现金,原告当场扣除了500元的利息。条子出具后,我从广州汇了3次500元给原告。在被告家中,我分两次给了原告现金400元及300元。我叔叔还给了原告现金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伍**(5000.00)(用于工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出具借条即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肖*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肖*辩称其借款时只拿到4500元现金及已经分数次还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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