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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肖**、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与被告肖**、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需向被告朱**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肖**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大道与明河**组村道十字路口,与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朱**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4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的近亲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款项。因被告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朱**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肖**使用,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肖**、朱**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未应诉。

被告朱**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10分左右,天晴,被告肖**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大道与明河**组村道十字路口,与李**(女,身份证号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结合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肖**与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1日李**之夫王**、李**之子王**与被告肖**在泰州市高**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高交调(2014)2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肖**赔偿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款),同时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款由王**、王**提供材料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王**、王**于2015年2月2日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地财**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14年11月5日肖**与李**发生事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供,结合双方陈述、现场勘验图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材料,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肖**与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所驾事故车辆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同等责任分担,该事故致李**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即超过交强险限额;死者近亲属仅就交强险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所拥有的驾驶资质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大地财**公司可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肖**行使追偿权”,故判决“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王**因2014年11月5日李**与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大地财**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向死者近亲属履行了给付赔偿款110000元的义务。2015年7月,大地财**公司诉至本院就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向肖**、朱**追偿。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朱**所有,事发时被告肖**借用此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业务对账回单,本院调取的肖**驾驶证、朱**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公安机关对肖**询问笔录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人;而被告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将其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大地财**公司向被告肖**、朱**主张追偿权,依法应当支持。综合考虑案涉交通事故各项因素,原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肖**、朱**分别向原告返还80%、20%为宜。被告肖**、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肖**负担2440元,被告朱**负担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朱**各自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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