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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区**经营部与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堰区豫鑫起重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9000元的起重机一台,被告预付款5000元,货到付20000元,验收合格付4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经营者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行车货款24000元,于2月14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9000元的起重机一台,被告预付款5000元,货到付20000元,验收合格付4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经营者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行车货款24000元,于2月14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堰区豫鑫起重设备经营部货款2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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