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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迈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被告陈*愿意承担此款无限期连带责任。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返还借款4万元;2.被告陈*对被告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原告应对被告张**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借款40000元;

二、陈*对上述第一项中张**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陈*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张**追偿的权利。

如张**、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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