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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为与被上诉人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戈**,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卢*、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胡**向钱**中**银行账号62×××10转入款项20万元,后庄*伟认为该款项系庄*伟出借给钱**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钱**则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陈**归还给钱**的借款。另查明,庄*伟系陈**的外甥,钱**与陈**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庄*伟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钱**归还庄*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与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应当经当事人申请经法院通知当庭作证。庄**仅凭案外人一份打款凭证主张其与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钱**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陈**归还其借款,在此情况下庄**需进一步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而庄**现有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庄**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钱国*对2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确认,承认是向庄*伟的借款。庄*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钱国*应当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庄*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钱**答辩称: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庄**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庄**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录音材料,证明钱**在与庄**的妻子蔡*对话时,钱**承认向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钱**质证认为:录音中说话的声音确实是钱**的,但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蔡*的谈话具有诱导性,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经当庭播放录音,钱国*确认系其本人说话的声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7日,庄**指示案外人胡**向钱**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62×××10)汇款转入20万元。之后,双方对于该笔款项产生了争议。在向钱**催讨的过程中,庄**的妻子蔡*进行了录音,二人有一段对话:蔡*向钱**提出“阿*,要么你给我们写张欠条”;钱**答“你这样好伐,这张欠条我肯定要同意写的,但是有一条,我要到你们厂里,要陈**在的,遇到之后,当初她也是在的”。蔡*又说:“钱总归是庄**借给钱**的”;钱**答:“这是肯定的,我也是承认的,但是有一条,我到厂里,这样行伐,我写给你们条子,这是应该的,遇到陈**,到你们厂里来写可以伐,当初她承诺的东西”。另查明,陈**系庄**的舅舅,陈**系庄**的母亲。陈**曾向钱**借款,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收到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庄*伟称该20万元是钱**向其所借的借款,而钱**则辩称该20万元是庄*伟代其舅舅陈**支付的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钱**对其提出的20万元系庄*伟代陈**还款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庄*伟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从钱**与庄*伟的妻子蔡*的对话内容看,可以证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钱**向庄*伟的借款。至于钱**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与庄*伟没有关联性,钱**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此与庄*伟达成任何协议,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庄*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钱**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钱**应当归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出借人催讨时视为借款到期。庄*伟要求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庄*伟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违反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

二、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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