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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在根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杭中英,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31日,张**向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向沈**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按1分2厘计算)”;2007年8月12日,张**又向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向沈**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后,张**、杨阿二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张**、杨**于197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向沈**借款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提出张**向沈**所借款项不是张**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张**与杨**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张**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沈**知道该约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减弱了张**清偿债务的能力;张**、杨**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属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沈**向二人主张权利。故上述债务属于张**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沈**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要求二人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2厘(1.2%)和月息2分(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沈**认可张**已付利息1万元,自愿扣除,余下借款利息不超过12.80万元,属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借款5万元,自2007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应付利息不超过12.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合计诉讼费6580元,由沈**负担380元,张**、杨**负担6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张**已告知沈**系因赌博借款,沈**仍愿意出借。二、借款时,张**家中条件较好,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借款系用于赌博,故张**未告知杨**。除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外,还有一套位于城里的房子归张**所有,因已被张**卖掉用于归还赌债才未写入离婚协议书中,张**与杨**对财产的分割还是公平的。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与杨**签订分家协议之后。因此,本案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而非张**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张**与沈**之间有本金还清后再计算并支付利息的约定,这也是乡下的习惯。张**于2009年2月6日、2014年3月5日分别归还的3.95万元和1万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故张**未归还的本金为5.05万元。本金加利息,张**尚欠沈**14万元左右。此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答辩称:一、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上有矛盾。张**上诉以及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目的都是恶意逃避债务。从张**与杨**对财产的分割来看,二人曾达成三份不同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其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二、沈**认为张**系因做药材生意借款,张**与杨**也确实在做药材生意,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应由杨**提起上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张**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虽然杨**没有上诉,但法院应该知道杨**没有借钱,也没有看到和用到借款,杨**做生意有钱,也无需借钱,且沈在根知道张**赌博之事,本案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杨**不会还钱。

二审中,张**提交下列证据:1、分家协议一份,日期为2006年3月。证明张**和杨**关于分家及夫妻个人财产、个人债务的约定。2、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张**分得房屋的事实。3、通知书、协议、购房证明和城市房屋拆迁建筑物、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张**分得的房屋被拆迁以及张**将房屋卖与他人的事实。

沈**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沈**不清楚,也不知道证据系何时形成,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沈**也不清楚,双方只是一般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3,沈**对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且从张**当庭提供的所谓原件来看,拆迁通知书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明细表也是复印件,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购房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杨**质证认为:张**与杨**在2006年3月确实签过分家协议;杨**对张**向村里租赁房屋、村里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卖给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新华路的老房子拆迁后,张**分得了华丰小区的房屋,张**将分得的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沈**、杨**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分家协议系张**与杨**在离婚前达成的协议,现无证据证明沈**对此知情,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3,张**是否曾租赁房屋、是否将拆迁分得的房屋卖与他人,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系对与沈**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而提起上诉,对杨**没有诉求,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杨**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虽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本案中,张**分两次共向沈**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沈**称张**仅支付过1万元利息,张**认为已分两次共归还4.95万元本金,本金还清后再还利息,则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张**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也未能举证证明除沈**认可的1万元外还支付过3.95万元,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张**仅向沈**支付过1万元利息。现沈**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涉案借条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于张**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张**又认为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沈**知情,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张**还认为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张**就杨**承担责任的判决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实际上,涉案债务发生在张**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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