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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宝**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宝**司与登**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宝**司为承揽方,登**司为定作方,登**司定作型号D6085打头机一台、型号D6050打头机二台、型号R6075搓牙机二台,总价款为264000元;付款期限:2014年6月之前付清全款;定作方未清偿货款或者支票未获兑现时,本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属承揽方,承揽方有权拉回本合同设备;保修期限:机械正常使用下保修壹年,零件、电气元件损坏时,壹年内免费维修,人为原因除外;交货地点:安徽蚌埠;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司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上海**限公司将合同所涉机器设备运输到登**司处。宝**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登**司开具了金额为2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宝**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合计金额70044元,剩余定作价款193956元登**司至今未付。

2014年7月7日,宝**司指派维修人员到登高公司对型号D6050打头机作了维修,调换了部分零件,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客户维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宝**司指派维修人员到登高公司对型号D6085打头机作了维修,调换了部分零件,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客户维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9日,登高公司将发生质量问题的二台电脑检测器(安装在打头机上的设备部件)通过快件发送给宝**司,宝**司收取后未予修理、更换,后登高公司于2015年4月自行采购了二台电脑检测器。

另查明:登高公司于2013年曾向宝**司购买其他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本诉、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涉及退还的二台电脑检测器价款应该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登高公司认为:1、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根据产品质量的举证分配原则,关于质量问题应由生产方、出售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2、宝**司已多次派人到登高公司处维修机器设备,但机器设备最终不能生产合格的产品,致使登高公司定作机器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登高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登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宝**司认为:机器设备存在故障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机器故障只要维修完成以后就能正常使用。从本案来看,在登高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后,宝**司于2014年7月已经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并由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直到现在,登高公司再未提出维修机器的要求。关于电脑检测器,登高公司是在2015年3月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允许登高公司自行采购。登高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不合格或者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登高公司以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关键是看质量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登高公司应对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通过庭审查明,宝**司在2014年7月二次对不同型号的打头机进行了维修,在2015年3月接受了退还的电脑检测仪并同意登高公司自行采购,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并且作了相应的修理、退货处理,登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登高公司在宝**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宝**司付款期限届满一年后提起诉讼主张机器设备价款后,登高公司现以质量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显然有违诚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登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庭审中对二台电脑检测器已作退货处理均无异议,双方对退货折算的金额存在争议,登高公司认为应按其自行采购的价格4500元/台计算,宝**司认为市场价应在3000-3500元/台,同意按照4000元/台的价格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二台电脑检测器因质量问题退货,责任在于宝**司,双方提出的折算价格相近,酌情确定按照4500元/台计算折抵价款,即宝**司主张的机器设备价款中扣除9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对登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机器设备和已付价款各自返还的请求当然也不予支持。另外反诉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涉及质量违约,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2015年3月双方就质量问题作过退货处理,诉讼时效亦应发生中断,故本案登高公司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诉部分,原审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宝拓**高公司立即支付机器设备价款193956元的请求,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除应扣除已作退货处理的二台电脑检测器折算价款9000元外,余款18495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宝拓**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395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因登高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当赔偿宝**司相应损失,故除计算基数调整至184956元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登高公司辩解,《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现机器设备仍然归宝**司所有,宝**司可随时拉回。《加工承揽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目的是为了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债权,登高公司的该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登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司价款184956元;二、登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495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登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和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8元,由宝**司负担58元,登高公司负担38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登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登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宝**司交付给登高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严重侵害登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其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宝**司交付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该倒置,由宝**司承担。最后,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就此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之前,登高公司扣押部分货款,属于合法行使抗辩权,并非违约,原审对利息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本案承揽加工合同,机器及登高公司已付价款各自返还,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答辩称:首先,宝**司交付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原审对利息损失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登高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款项。首先,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登高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主要理由是宝**司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是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宝**司曾到登高公司处维修过设备,却无法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登高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登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次,登高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但是合同关于定作方未清偿货款或支票未获兑现时,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承揽方的约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承揽方收回定作款,该约定并非登高公司所称的“附条件”,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并非附条件合同,该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最后,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宝**司交付了机器,但登高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款,登高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登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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