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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份有限公司与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方敖兴、方兴钢、顾**、方水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被告方敖兴、方兴钢、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融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敖兴、顾**签订编号为1714112708074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方敖兴为借款人,被告顾**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方兴钢、方水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方敖兴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方**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归还贷款,被告方**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40万元未支付,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被告方兴钢、被告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10912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方**、被告方兴钢、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财保费用;3、被告顾**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敖*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顾**辩称:其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当时签署借款合同时,原告告知借款金额仅为5万元,让其做一下担保人,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

被告方水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敖兴、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

2﹒贷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敖兴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兴钢、方水花为被告方**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方兴钢、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借款人)、顾**(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714112708074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因支付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方兴钢、方水花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方**与原告签订编号17141127080743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原告与借款人方**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方敖兴的账户。现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敖兴仅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为10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兴钢、方水花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书中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有关规定且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方**、方兴钢、方水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方兴钢、方水花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和逾期利息参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实际担保的金额仅为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方兴钢、方水花应返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和支付利息10912元,并支付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方**、方兴钢、方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0395元,由被告方**、方兴钢、方水花负担,被告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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