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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顺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人事调动,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顺起诉称:原告从事发光二级管生产加工,在浙江省临海市从事发光二极管经销的被告,在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购货。原告用小车送货和快递托运的方式送货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原告货款计9735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年底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35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光二极管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杨**欠楼尧顺货款97350元,大写玖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正,经本人确认,身份证××。款年底付清如不付,楼尧顺向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楼**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涉债务的凭证中已载明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楼*顺货款97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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