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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王**与安吉竹**责任公司订立《安吉竹博园熊猫馆店面租赁协议》,约定安吉竹**责任公司将熊猫馆16间店面租赁给王**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约定了租金等协议内容。2012年11月,王**将其中4间店面转租给孙**,租期一年,2013年11月13日租期到期后,王**与孙**又订立《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本次租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期内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约定租金的20%等内容。协议订立当日,孙**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孙**分6次支付了总计8500元租金给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新的租赁协议,孙**继续使用租赁的店面。2015年1月13日,因安吉竹**责任公司与王**发生租金纠纷,安吉竹**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腾空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后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承租的店面房于2015年7月1日前交还安吉竹**责任公司,双方结算了租金电费等。2015年7月1日,王**将自己承租的店面(包含孙**承租的4间店面)交还安吉竹**责任公司。王**向孙**催讨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未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通过与安吉竹**责任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竹博园熊猫馆16间店面的承租权,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店面不得转租,且王**转租店面给孙**经营的数年中,出租人安**责任公司并未对转租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事实上,因店面房在竹博园景区内,孙**作为转租协议的承租人,没有安吉竹**责任公司许可,无法自由出入需要购买门票的景区大门,可视为出租人认可王**转租行为的依据之一;而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转租协议无效,不仅与法条规定相悖,也误解该法条的规定内容,该法条赋予了出租人对承租人擅自转租行为具有解约权,而没有赋予转承租人有任何实体、程序上的权利;事实上,出租人安**责任公司起诉要求与王**解除租赁协议,也是以其未按约缴纳租金为由,并未以王**转租事由为解约权的基础事实,因此,孙**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王**与孙**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孙**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租赁协议到期后(2014年5月12日),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又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出租人安**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向王**提出解除合同,至2015年7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店面,即便因王**未及时缴纳租金过错引起,该行为发生在王**与孙**进入不定期租赁期的一年后,因此与孙**无涉,王**无需向孙**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王**主张租赁期到期后租金仍然按原协议约定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协议订立后,孙**总计支付了18500元,租期内的租金18000元视为孙**已经支付完毕,自2014年5月13日起孙**仍应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计13个月余17天,王**应当给予孙**合理期限搬离,余的17天酌情不计租金。孙**应当缴纳18000元×3/6-500u003d38500元。因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视为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因此,王**主张孙**违约,要求按照原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应当支付王**租金3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王**负担130元,由孙**负担410元,限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样规定的理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即使处分也要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其效力是不稳定的,如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违法转租行为。安吉竹**责任公司从未同意王**将租赁物转租给孙**。安吉竹**责任公司未以王**转租为由行使解约权是因为其对王**的转租行为不知情。孙**能够自由出入景区大门是因为一开始王**带孙**出入景区,后景区可能认为孙**是王**的雇员,故允许孙**自由出入,并未询问孙**出入原因。因王**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无权处分的店面转租给孙**,该转租行为的效力不确定,在原审宣判时安吉竹**责任公司未同意王**的转租行为,应认定转租无效,王**基于无效合同向孙**主张租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孙**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2014年5月12日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孙**与王**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孙**不应支付租金。孙**接到安吉竹**责任公司的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8日前必须停止营业,王**强行将孙**的东西搬出,系侵权行为,应赔偿孙**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虽然2014年5月12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二、孙**主张转租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是否应向王**支付2014年5月12日以后的租金。孙**上诉主张王**未经安吉竹**责任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孙**属无权处分行为,因原审宣判前安吉**有限公司未同意该转租行为,应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系在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形下,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否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王**与安吉竹**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禁止转租,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孙**后,安吉竹**责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后安吉竹**责任公司解除其与王**租赁合同系因王**延期支付租金,并非因其转租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与孙**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孙**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认为其与王**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故双方自此后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不应支付其后的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孙**在2014年5月12日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王**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直至2015年7月1日因安吉竹**责任公司收回涉案房屋导致孙**与王**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孙**应支付该段期间的租金,原审法院判决孙**支付王**租金38500元于法有据,孙**的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孙**提出的王**强行将其东西搬出,系侵权行为,应赔偿孙**的损失等主张,因其未在原审中提出,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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