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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有限公司与杭州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缔博公司)诉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凯*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凯*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缔博公司起诉称:嘉**司委托凯*缔博公司就嘉信九悦印象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凯*缔博公司按照嘉**司提供的资料进行相关的审核工作,并向嘉**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确认,2015年3月20日,嘉**司至凯*缔博公司处对此初稿的稿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签收。然,此后凯*缔博公司多次催促嘉**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核进行最终的对账确认,嘉**司均对此置之不理,也未向凯*缔博公司支付基本审核费263527元(依浙价服《2009》84号计价得出)。

上述欠款经凯**公司多次催讨,嘉**司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嘉**司支付原告凯**公司基本审核费2635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嘉**司承担。

原告凯*缔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开工报告、施工联系单、报审表、图纸目录、图纸会审记录表、决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嘉**司向凯**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所需的材料的事实。

2.造价咨询业务工作联系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咨询报告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凯**公司通过现场踏勘等方式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向嘉**司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初稿,凯**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对该初稿进行签字确认。相关的签收单里对凯**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3.浙价服(2009)84号文件、九悦印象工程咨询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凯莱缔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收取263527元的基本审核费符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一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两本,浙江**民法院浙法鉴明传2014-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凯**公司拥有建设工程造价乙级资质,并列入省高院鉴定名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不同意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只停留在磋商阶段,关于是否要求凯**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双方未达成一致。凯**公司尚不具备造价咨询资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即使结算审核书有效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办法,应当由工程造价局加盖工程,由工程师加盖公章,不能算作审核书,没有法律效力。审核材料签收人的签收行为是单纯的签收行为,并不代表认可凯**公司的工作成果。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凯莱缔博公司不具备甲级资质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造价咨询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凯**公司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凯**公司提供的初稿是无效的,而且是质量价格不符的事实。

3.浙江省物价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凯**公司提出的收费依据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双方之间没有委托合同,且文件上明确规定了,收费标准应该严格要求规定来提供资质,凯**公司没有符合要求的事实。

原告凯*缔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嘉**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不清楚,签字的人原来是嘉**司的员工,现在不是嘉**司的员工。审核书不清楚,认为凯*缔博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按照工程咨询办法,没有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咨询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于两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有甲级资质。对与省高院的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嘉**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凯*缔博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缔博公司没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资质;对证据2,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是**设部部门规章,相关条款是管理型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的。因此嘉**司主张凯*缔博公司出具的审核书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工程是分为四个工程的,每个工程没有超过5000万,不存在违法规章的问题。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一定要违反效力性规定才是无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涉案工程咨询报告在2015年4月30日嘉**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确认,嘉**司法定代表人对凯*缔博公司的审核报告包括送审价和初步价格没有异议,从咨询报告签收单来看也可以看出四个项目是分开进行审核的,嘉**司所说没有严格按照浙江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公司盖章和造价人签章的问题,主要的原因是嘉**司为了节省相关的费用,认为只要初稿就可以了,终稿凯*缔博公司是可以出具的,终稿的收费就不是26万了,将近要100多万,考虑嘉**司的经济问题,所以出具了初审报告,做了简化处理。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被告嘉**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嘉**司委托凯**公司就嘉信九悦印象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4年11月,凯**公司进行了现场踏勘,并由当时凯**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进行了工作咨询情况记录表的签收。凯**公司根据嘉**司提供的土建决算书进行相关的审核工作。2015年3月20日,凯**公司向嘉**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并让嘉**司签署凯**公司咨询报告签收单一份,咨询报告签收单载明:签收内容:一、地下室土建工程造价送审为55425370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7301656元,核增工程造价为0元,初步核定工程造价为48123714元;二、1#、2#楼土建工程造价送审价为31535803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6836791元,核增工程造价为0元,初步核定工程造价为24699012元。三、3#、4#楼及其它土建工程造价送审为35509263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5809649元,核增工程造价为0元,初步核定工程造价为29699614元。四、安装工程造价送审为20256189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5190718元,核增工程造价为1189077元,初步核定工程造价为16254549元。五、合计工程造价送审为142726625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25138814元,核增工程造价为1189077元,初步核定工程造价为118776889元。以上情况属实,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签字确认。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未加盖凯**公司公章,且无审核人员签名。

另查明,凯**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其法定代表人陆**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凯**公司列入浙江**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嘉**司向凯**公司提交了供结算审核的相关材料,应视为用行为向凯**公司发出要约,要求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凯**公司用行为表示接受要约,做了审核工作,应视为承诺。凯**公司与嘉**司的造价咨询合同成立。后凯**公司向嘉**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嘉**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应视为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关系,双方合同成立。嘉**司认为,按照中华**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对5000万元以上的标的进行审计需要甲级资质的企业,凯**公司仅具有乙级资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按照该办法规定,是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的规章,并非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由此,本案不存在应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凯**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本院认为,该成果文件并非最终成果文件,凯**公司仅完成部分合同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造价咨询行业初稿所完成工作量的情况,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收费,对基本审计费198526.63元【1000000×2.8‰+4000000×2.5‰+5000000×2.2‰+10000000×1.9‰+30000000×1.6‰+50000000×1.3‰+42726625×1‰u003d198526.63元】酌情予以支持70%即138968.64元。综上所述,对凯**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嘉**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有限公司审计费13896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由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本案保全费1838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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