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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杜**、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杜**、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邵**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为被告杜**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邵**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和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到归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杜**、邵**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以及2015年9月3日借款4万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邵**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知晓被告杜**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被告杜**、邵**的婚姻档案摘录信息一份(证据3),以证明被告杜**、邵**已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被告邵**、杜**向原告夏**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该笔借款已经收取。

被告邵**、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邵**、杜**向其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杜**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邵**知晓被告杜**于2015年8月29日和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同意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资金持有方,其既然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完全可以要求二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认可,况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9日的借条中二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杜**归还借款5万元和被告杜**归还借款7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原告主张自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借条仅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载明是贷款利息亦或是存款利息,鉴于本案借条的格式由原告提供,本院对借款利率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邵**、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杜**应返还原告夏**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和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邵**负担1200元,被告杜**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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