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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拓**限公司与北京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继续开展买卖业务合作,其中第一条约定,每次订货以每次订单为准。第六条约定,预付款30%,余款出货前付清。第九条约定,原告愿为被告提供125000元铺底金(此铺底金与被告尚欠原告的124606.24元货款相抵扣,不足部分在新订单货款中扣除),若被告连续2个月无订单下给原告,则被告需将此铺底金(货款)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下订单给原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下了最后一张订单给原告,原告接到订单后于当日确认回传,被告收到回传订单后,于当日支付给原告19110.20元,其中3566.40元为该订单的预付款,其余为上次订单出货前需付清的货款。但原告按该订单生产好货物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之后也一直未再下订单给原告。根据《买卖框架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将125000元铺底金(货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退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铺底金(货款)1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框架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关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的最后一份订单,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盖好章后回传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双方按照此《产品订货合同书》履行。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9110.20元,其中3566.40元为最后一份订单的预付款,其余为上次订单出货前需要付清的货款。说明:上次订单的货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亚**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买卖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现双方决定继续开展买卖业务合作。一、每次订货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以双方每次确认的订单为准。……五、验收标准:按双方确认标准;提出异议期限:收货后一周内。六、结算方式和期限:预付款30%,余款出货前付清。……九、其他约定:甲方愿为乙方提供125000元铺底金(此铺底金与乙方尚欠原告的124606.24元货款相抵扣,不足部分在新订单货款中扣除),若乙方连续2个月无订单下给原告,则乙方需将此铺底金(货款)退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下订单给原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11月,被告下了最后一张订单(金额11888元)给原告,原告接到订单后确认回传,被告收到回传订单后,于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110.20元(其中3566.40元为最后一张订单的预付款,其余为上次订单出货前需付清的货款)。原告按该订单生产好货物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之后也一直未再下订单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铺底金(即支付货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五金配件,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即原告给被告的铺底金)1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买卖框架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亚**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拓进五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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