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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大明灯具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新大明灯具经营部(下简称新大明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谢**、原审第三人湖州百**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新**营部与家居广场签订《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营部租赁家居广场110号营业房,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年租金为46741元、服务费为109061元,租金和服务费由新**营部于每期租金到期日前5日内支付,逾期以应付年租金和服务费的0.5%按天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家居广场按约提供了租赁房屋,新**营部付清了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和服务费。合同期限届满后,新**营部退还部分营业房,面积为67.8平方米,其余部分营业房同意继租,家居广场因营业房面积变更调整2013年3月28日后年租金35020元,年服务费81712元。但与家居广场未续签租赁合同。尔后,新**营部于2013年6、7月间支付百**司租金35020元,服务费23346元(百**司于2013年9月27日开具收款发票)。2013年8月27日家居广场向新**营部发出催缴下半年租金58366元的通知。期间,新**营部还支付过2000元租金、服务费,尚欠服务费56366元。2014年3月家居广场进行改建装修。2014年4月28日家居广场与新**营部经营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家居广场改建装修造成的损失作了约定:免一个月租金,并对拆除部分进行了赔偿。因第三人百**司内部股权变更,截止2014年4月30日家居广场对新**营部的租金和服务费等债权转让给谢**,2014年10月11日家居广场向新**营部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通知载明转让债权金额为84995元。2014年10月12日通过顺丰速**限公司向新**营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邮件,新**营部经营者梁**签收了邮件,但提出签收后邮件仍由送件人取回,故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9号4幢、9幢房屋产权属于湖州建**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家居广场,并同意家居广场转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家居广场与新大明经营部签订的2012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新大明经营部仍实际使用租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大明经营部仍应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履行相关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家居广场与新大明经营部之间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有效的租赁关系。谢*龙受让家居广场对新大明经营部的债权后,向新大明经营部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新大明经营部辩称邮件虽签收,但仍由送件人取走,故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谢*龙按原租赁合同标准主张租金和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滞纳金诉请,由于2012年合同关于给付租金和服务费的期限是租赁期满日前5日内,而2012年合同期内租金和服务费已结清,期满后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根据2012年合同关于期满前5日内支付租金、服务费期限规定来衡量不定期租赁的付款期限,应考虑租赁不定期状态终结时间点。而2014年4月28日,新大明经营部与家居广场又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此时,前期租赁关系的不定期状态应终结。因此,可认定2014年4月28日是新大明经营部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租金和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谢*龙主张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滞纳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应付年租金和服务费每天0.5%计算,该违约计算标准畸高,应予调整,拟按欠费金额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为宜。故谢*龙的滞纳金诉请应予调整。对于新大明经营部要求谢*龙扣除家居广场2014年改建装修期间的租金、服务费,并赔偿装修造成其经营各项损失的抗辩和请求,因2014年合同中,家居广场已经对改建装修造成新大明经营部的损失与新大明经营部达成协议,并作了补偿,从2013年合同和2014合同的主体看,出租方均为家居广场,装修和赔偿主体均是家居广场。因此,家居广场的举办者第三人百姓公司提出的家居广场装修期间赔偿新大明经营部的损失是针对家居广场整个装修期间之观点,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大明灯具经营部(经营者梁**)应给付谢*龙租金、服务费67240元,滞纳金905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计241天,以5636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合计76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大明灯具经营部(经营者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谢*龙负担99元,吴**大明灯具经营部(经营者梁**)负担8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大明经营部上诉称:原审判决案件性质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内容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审确认当事人主体错误,新大明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4日已被注销。家具广场无民事主体资格,家居广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谢**因此不具有原审主体资格。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姓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新大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新大明经营部于2014年已经注销。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补偿是针对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之前的并未补偿。上述证据经谢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家居广场不知情情况下出具,事实上百姓公司已经进行了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情况说明的内容表述不清,含义模糊,且该证据与此前双方的补偿约定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谢**、百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新大明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百姓公司作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市场的举办者有权使用家居广场的市场名称从事市场招商经营活动及相关市场管理活动,市场经营过程中以家居广场名义进行的相关行为应视为百姓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百姓公司承担。**公司以家居广场的市场名称与新大明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上明确注明转让给谢**的债权系百姓公司享有的对新大明经营部房租金及服务费的债权,百姓公司以家居广场之名通知租户,应视为百姓公司的通知行为。对上诉人新大明经营部提出的家居广场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作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新大明经营部主张原审中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诉讼中将字号列为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实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案中新大明经营部虽已登记注销,但以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不影响该字号的经营者梁**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相关法律责任,且新大明经营部一审中并未对经营部作为被告之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新大明经营部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新大明经营部二审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大明经营部主张原审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非对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诉讼标的亦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吴*新大明灯具经营部(经营者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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