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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鑫**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9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信**虞办事处办公楼,建筑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模板工程钢模板木工作业,同年7月,因工程进度赶不上,该工程负责人方*标请原告组织一支木工队伍:进行四层、五层、屋面层模板工程的操作任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四层、五层、屋面层的钢模板操作的工作任务,详见证据亦,浙江省**有限公司劳务认定书。以下证据足以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的证据作出释明。1、浙江省**有限公司劳务认定书,由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建中信**虞办事处办公楼,负责人方*标证实了原告完成四层、五层、屋面层的劳动工作量,所证实施工操作图纸的工作任务,符合了《劳动法》第二十条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的事实。2、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方*标主体资格进行了诉讼,证明原告完成了四层、五层、屋面层的劳动工作量,证明中**团从事中信**虞办事处办公楼建筑活动,被告的行为,符合《建筑法》明确规定,原告在被告从事劳动操作的劳工活动,符合了《劳动法》第二十条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形式,被告对原告拖欠了劳动工资为92824.55元,时间是1999年9月23日起至今从来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的事实,被告拖欠了16年,原告遭受拖欠16年收益经济损失,赔偿方式以中**银行逾期付款支付本金千分之三,每天278.47元,则每年为101642.88元,16年为1626286.11元的赔偿金,由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印证。3、操作图纸与工程量决算,符合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参照浙江省一九九四年版浙江预算劳动定额16.5元计算,原告正投入了人工为5625.73用工,根据操作图纸与一九九四年版浙江预算劳动定额得出结论,计人民币92824.55元,原告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劳动法》的有关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工资92824.55元的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1626286.11元并负责支付赔偿法律责任,每天278.4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所得劳动工资依照浙江省一九九四年版建筑工程劳动定额计算,每工按16.5元,共投入劳动力5625.73用工,计人民币92824.55元;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故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需要相应的答辩期。其余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与发包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1999年、2003年、2005年以同样的证据以方文标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过有效判决和裁定。故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四层、五层、屋面层模板工程的事实;

2.(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四层、五层、屋面层模板工程的事实被法院判决书所认定;

3.《中信实**办事处办公楼工程量综合根据九四年制版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用工》及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四层、五层、屋面层模板工程总用工5625.73工;

4.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5625.73用工的计算规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司质证如下:证据1从内容上看只是欠条性质,(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也将其认定为欠条,且上面的内容很明确即原告给方*标作木工共计16000元,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系原告与方*标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故与被告无关。证据3、4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故予以认定。证据1已由(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系方文标所写的欠条。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王**曾去方*标承包的中**银行工地做木工,1999年7月27日,由方*标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合议书一份,载明工程承包形式、范围及承包价格:工程承包形式为木工清包工,承包价格按上述四层结构式成,承包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一次包干,承包范围为四层结构成支模。承包时间到7月30日支模完,付500元,支模到四层结构验收后付清。1999年9月23日,方*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王**给方*标做木工,共计人民币16000元正(注:四层四千元,五、六层各六千元)。因没有做完,自己不要做,扣除余下部分计人民币一千元,再加上没有修凿扣七百元,还有方*标给王**做点工计10工,计人民币400元,再加上借支4000元正,共计6100元正,尚余9900元正,支付方法:尚余人民币由方*标层面结顶,公司付给方*标工资再付给王**。1999年11月3日,方*标付给王**9900元并收回欠条,1999年11月4日,原告王**向本院起诉要求方*标支付工钱1600元并承担误工费2000元,本院(1999)虞*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曾在200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方*标偿还劳动报酬40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以同一事实及相同证据再次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方*标要求支付劳动报酬92824.55元并相应违约金,本院(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中**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动工资92824.55元及相应违约金,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模板工程,已被(2005)虞*一初字第329号生效判决认定系原告与方文标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与方文标之间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亦由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现原告要求按照94定额计算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来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1元,减半受取1060.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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