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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杭飞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杭飞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杭飞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6日、9月12日、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约定逾期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81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前四笔借款从逾期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17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3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遂酿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返还原告宣杭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章**应支付原告宣杭飞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三、被告章**应支付原告宣杭飞代理费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3元,依法减半收取1371.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1.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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