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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上虞农**司道墟支行与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司道墟支行与被告阮**、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司道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上虞**有限公司道墟支行诉称:被告阮**因购仪器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2112014000169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7.5‰,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出具《保证函》自愿就被告阮**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本清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987.50元及利息2070.6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支付以39987.5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被告陆**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逾期付款的利息、复息等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阮**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阮**应支付原告利息2070.67元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原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阮**与原告(原告的名称已由浙江上**道墟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有限公司道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虞**(道墟支行)(2014)循借字第892112014000169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被告阮**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阮**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阮**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5‰。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酿成讼争。

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阮**尚欠原告本金39987.50元,且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07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之间《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阮**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陆**向原告承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陆**应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借款本金39987.50元和利息2070.6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号为虞**(道墟支行)(2014)循借字第892112014000169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其中执行月利率为7.5‰),利随本清;

二、被告陆**对被告阮**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阮**负担,被告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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