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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炳道与石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石华东、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石华东向黄**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蔡**提供担保,石华东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承诺到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石华东并未归还,黄**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华东归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整;二、被告石华东支付原告黄**利息损失人民币16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炳道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石华东支付原告黄炳道利息损失人民币12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另计)。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石华东向黄炳道借款200000元,由蔡**提供担保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黄炳道已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石华东的事实。

3.缴费凭证四份,证明黄炳道因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石华东已全部归还给黄炳道,但不清楚归还的时间、方式,也无相关凭证。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炳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华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炳道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以黄炳道为出借人,以石华东为借款人,以蔡**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华东向黄炳道借款200000元作资金周转,期限为15天,于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石华东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给黄炳道,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黄炳道违约金;蔡**自愿为石华东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归还时必须当面交到黄炳道手中,借款归还后当面销毁本协议。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黄炳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石华东。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华东未向黄炳道归还借款,蔡**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黄炳道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石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石华东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石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辩称石华东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返还给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于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石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炳道逾期利息10200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自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自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炳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黄**负担38元,由被告石华东负担4442元,被告蔡**对被告石华东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石华东负担,被告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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