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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医医院与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医医院与被告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祝**,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庭外和解,并在审限结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绍兴**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后同意本案再次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医医院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舜江西路271、273号二间三楼营业房,期限从2013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合同载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第一年租金合计16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上年租金5%递增,租金在协议签订该月月底付清。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今年1月3日将营业房退回。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款113687元,滞纳金5830元(滞纳金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3月9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答辩称:房屋租赁情况是对的,第一年房租支付了,第二年到退回房屋时的房租费没有交。但我不承认他是营业房,他拿不出房产证,租赁时没有给我安装水电。去年5月1日,我的旅馆被吊销,无法提供房产证,屋我损失很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绍兴**医医院与被告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舜江西路271号、273号二间三楼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16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后几年租金每年按上年的5%递增,并在签订协议的该月月底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的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自第二年起,被告再无支付过租金,并于2015年1月3日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5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缴清房租,均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缴款通知、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出租的房屋,被告吕**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自承租第二年起即未支付租金,经原告两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已将承租的房屋退还原告,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一直占用租赁标的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赁款11368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的租赁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吕**辩称不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为营业房,经本院核实,原告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舜江西路271号、273号二间三楼房屋的出租经上**生局、上**政局、上虞市**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批通过,允许经营零售业、维修业、办公、网吧、餐饮等行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医医院与被告吕**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医医院租赁款合计人民币113687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146.23元,合计人民币118833.23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36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绍兴**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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