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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借款逾期,被告未能按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若借款逾期,被告应按借款总金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年利率365%,显著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应支付原告陈**以借款5万元为本,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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