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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到2015年12月23日共欠利息24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按2400元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孙**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孙**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虽如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计24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曾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按人民币24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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