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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与薛**、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称天红经营部)为与被告薛**、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赊买猪饲料,截至2014年1月,两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98854元,后被告薛**支付了30573元,剩余猪饲料款68281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8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提供证据:天红经营部送货清单10份,其中编号为NO·0003031的送货清单由被告钟**签字,其余9份均由“薛**”签字。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薛**与原告天红经营部之间存在猪饲料业务往来,被告薛**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由被告薛**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共计猪饲料款92694元,后被告薛**支付了30573元,余款62121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8日,被告钟**向原告天红经营部购买猪饲料,计款6160元,由被告钟**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钟**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猪饲料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其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薛**与钟**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薛**、钟**应对其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中的款项分别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薛**已支付30573元,故应在其签字确认的总猪饲料款中扣除30573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猪饲料款62121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猪饲料款616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承担685.5元,被告钟**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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