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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银山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山诉称:被告吴**向沈*山购买布料,经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1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沈*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货款113117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欠原告沈**布料款1131170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曾多次把布料卖给被告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进行结算之后,由被告吴**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现欠沈**布料款计人民币1131170元(壹佰壹拾叁万壹仟壹**)具欠人:吴**2015.6.28”。事后,被告吴**拖欠原告沈**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提交的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吴**与原告沈**发生布料产品的买卖关系且尚欠原告沈**货款1131170元,有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理应按原告沈**的要求,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沈**要求被告吴**支付的利息,实际为被告吴**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沈**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银山货款113117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631元,由被告吴**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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