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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有限公司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水晶机械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6台价值78000元的水晶机械出售后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为依据。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公司的职务系董事长)、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

2、被告方伟敏签字确认的浦江**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合计金额为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机械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原告浦江**有限公司将6台S×××××机械手机器出售给被告,每台13000元,合计78000元,由被告方伟*在出库单中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了52000元货款,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水晶机械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有限公司水晶机械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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