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衢州耿**限公司与朱*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司与被告朱*其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汪**,被告朱*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制造销售金属硅粉碎机;双方共同确认成本,以原告销售为主,被告派员协助开拓销售市场;扣除成本后利润各占50%;合同期限10年,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守约方3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主机市场销售价格及分配利润重新进行约定。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山西潞**限公司(简称潞**司)销售硅粉研磨系统设备4套,货款合计26880000元。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西潞**司的项目投资比例为原告投资40%,被告投资60%,由被告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投资款按比例汇入专用账户,一方违约必须赔偿

守约方违约金30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项目的安装款由双方从专用账户中支付。后被告向专用账户投资3360000元。双方的合作项目共花费成本7090000余元,按投资比例,被告应投入资金4254000元,尚欠894500元未投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汇款,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于10年合作期间内,在江苏省扬州市设立江**金属硅深加工机械**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此外,潞**司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60%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应被告要求返回被告出资款336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预支利润3000000元。因被告已经收回投资款,而原告又开具潞**司另外40%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款1717107.69元,被告按投资比例应该承担1030000余元。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税款,亦构成违约。还有,山**项目是由被告负责安装和调试的,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安装资料,致该工程不能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提交安装资料。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山**项目所交纳的增值税、印花税、水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税款10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山**项目新增投资款894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金属硅粉碎机样机款176000元;5、被告提供山西潞**司项目安装资料;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另行将主机设备委托其他设备厂生产制造的行为。被告作为专利人,行使自己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0000元税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是松散型的合作,投资款仅仅就是采购、制作设备的生产成本,不包括税款;税款应在收回的货款中扣除,再进行利润分配。而且,已发生的税款在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高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扣除完毕。耿**司实现销售时应该纳税,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山西潞安项目新增加投资款89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山西潞安项目设备采购制造费用为558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090000余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投资60%为3350000元,而被告实际投入3360000元,故被告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没有按约投入资金,应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4、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生产样机。样机是原告自行生产的。原告擅自生产样机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6000元样机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山西潞安项目的安装,采用的是现场指导安装,由原告与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进行安装。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对潞**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于2012年3月26日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调试,指标完全符合,被告已尽合作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安装资料应该由原告督促安装公司提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5日《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生产销售金属硅粉碎机,由被告提供图纸,由原告制造销售金属硅粉碎机,利润分成各占50%进行分配,合作期限10年,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对《合作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应该承担300000元违约金。

2、2011年4月3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人员的培训,故被告必须提供山西潞安项目的安装资料。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双方共同安装,所以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提交山西潞安项目的资料。

3、2011年7月16日工业硅粉碎研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以原告耿**司的名义与潞**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收到山西潞安项目60%的货款后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应该提供相应交纳增值税的证据。

4、2011年7月1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支付投资款。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5、2011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专用账户,约定合作期间山**公司项目所有投资款打入专用账户,原告只收到被告投资款3360000元并已退还被告。

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6、2011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购买材料的金额超出余额部分,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各自汇入专用账户。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7、2011年9月14日说明及五份汇款凭证、两份电子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山西潞安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认可为7095898.34元,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金属硅粉碎机样机成本176000元,被告就山西潞安项目的外购材料及自制成本按60%的比例总共投资3360000元,但对于安装材料及其他支出分文未投资,原告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将被告的投资款3360000元于2011年11月全部归还给被告,并预支给被告利润3000000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8、2012年10月10日潞**司函件复印件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2012年12月2日潞**司函复印件一份以及12年12月7日耿**司函件复印件;证明潞**司就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销售硅粉研磨设备项目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提供安装资料;原告已经根据潞**司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为此支付增值税等相关费用1717107.69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安装资料的函件。

被告质*认为,增值税税票一个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是企业应当缴纳的,发票中16128000元的发票已经在扬州中院诉讼过程中处理完毕了,第一期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新发生的发票应在第二笔货款到位后进行扣除。

9、扬州市**管理局资料复印件10份;以证明被告朱*其于2011年6月17日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设立江**金属硅深加工机械**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硅破碎机设备销售、金属硅深加工生产线涉及、安装及销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合作期限10年,现被告又自行经营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构成违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10、2011年8月25日设备合同价格确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设备制造的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1、设备发票签收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潞**司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了原告公司开具的10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函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山西潞安项目的安装资料。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2011年12月28日朱*其起诉耿**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耿**司负责制造,朱*其负责安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4、扬**院2012年2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山西潞安项目的安装由被告负责,安装公司也是朱**联系,所以安装资料应该由朱**提供。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没有支付安装公司费用,才没有拿到资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五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具体内容以协议为准。

2、原**公司与潞**司的买卖合同(附工业硅技术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不是朱**,安装资料的交付主体也应该是原告。

3、耿**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原、被告是现场安装指导。

4、朱*其汇款3360000元的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朱*其按照协议相关规定支付了投资款。

5、朱**给耿**司的函告(包括回函)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开发票、提供安装资料给潞**司。

6、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扬**院)调解书、判决书及江**高院的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山西潞安项目和合盛项目的首批货款收到后双方进行了利润分配,不存在追加投资、税款及样机款。

7、2012年4月26日确认成本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确认山西潞安项目安装完毕后所有成本是7090000余元。

8、2012年1月19日山**项目安装工程完工情况说明、2012年3月26日山**项目1-4号线生产情况分析、2012年3月23日潞**司职工培训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8日项目安装工程已经全部竣工,3月26日安装调试,并由潞**司及原、被告盖章,职工培训记录表中的张**是耿**司委派的,田森林是被告委派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现场调试安装培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8中安装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职工培训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于生产线情况分析,认为四套生产线还没有验收,还在试车记录、整改阶段。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后再作认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提供发明创造专利金属硅粉碎机的整套图纸授权耿**司制造销售;以耿**司销售为主,朱**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双方共同计算确认制造成本;销售额扣除制造成本后,利润双方各得50%,朱**应得部分,由耿**司汇入朱**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合作期限10年;协议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000元,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2011年4月30日,朱**与耿**司就合作事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主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00000元、整套生产线市场销售价格为1400000元(不包括设备基础部分和系统控制部分);低于上述价格销售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按双方认可价格进行核算与分配;任一方超出上述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款后,销售方按75%分成、另一方按25%分成;正常销售所得,扣除制造成本及相关税款后,利润由双方各50%分成。制造成本、销售费用、相关税款的核算,应诚实信用如实提供凭证。合同的签订、解释、设备的制造均由耿**司负责,耿**司在签订销售合同后确保设备制造的进度和设备交货期,若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和赔偿与朱**无关;若设备生产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由朱**承担。朱**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人员培训,耿**司负责设备制造,双方共同负责设备销售以及设备的现场安装(现场指导安装)。

2011年7月16日,朱**代表耿**司与潞**司订立了《工业硅粉研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潞**司向耿**司采购工业硅粉研磨系统设备4套,总金额26880000元。并约定设备价款在货运至买方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60%的货款,调试完成正常运行达到技术指标要求后,凭全额发票支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1年7月18日,朱**与耿**司就合作事宜再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基于朱**在2011年7月16日与潞**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为合同按期履行双方共同承担制造投资义务;朱**按采购供应商货物合同价格60%投资,耿**司则按40%进行投资。朱**负责安装及调试,安装图纸由耿**司提供,安装费用计入成本核算,耿**司有义务协调配合安装;朱**不按期安装造成对潞**司的违约赔偿的,由朱**承担责任,耿**司并有权追诉因此所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经济损失;耿**司提供的安装工艺图纸尺寸原因造成损失或造成与潞**司的违约,朱**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并有权追诉因此所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经济损失。

2011年8月25日,朱**委托田森林与耿**司对因履行与潞**司的合同需要和外购的设备价格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外购设备总价为3510024元,并注明了刀片、破碎机动板以实际重量为准。朱**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耿**司回传的传真件中写明:按该价格计算,尽快设立共管专用账户,双方按约定投资汇入专用账户。

2011年9月14日,朱**与耿**司商定,对耿**司在潞**司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时用于招标保证金而向朱**所借500000元(中标后招标方扣除服务费152886元,向耿**司退还了347114元),朱**归还借据,耿**司将款项转入专用账户,算作朱**投入项目投资款500000元,耿**司扣除中标服务费152886元。

2011年10月14日,朱**与耿**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了耿**司自制产品的设备成本价格为2075840元,并约定了对此成本以及对潞**司订购设备安装所需材料的购买资金按约定比例汇入专用账户。该协议同时约定,潞**司给付设备60%货款的第二天,双方即按照约定条款进行分配,潞**司再付30%货款后7日内再分配,潞**司给付10%尾款后第二日再次分配。补充协议还约定,若一方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应向对方赔偿3000000元,守约方并有权终止协议。

朱**陆续向专用账户投入资金3360000元(含招标保证金转为投资款部分)。

2011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潞**司设备安装所需要购买材料(铜材、电线电缆等)资金从专用账户余额中支付购买,如超出余额,双方再按约定投资比例汇入专用账户。

2011年10月26日,山西潞安项目设备进场安装。至2012年1月8日完工,后又进行调试。

2011年11月7日,潞**司向耿**司支付了60%货款16128000元。

2011年11月9日,耿**司通过账户向朱*其付款336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朱*其向耿**司发传真要求耿**司从潞**司已付款中向其预支3000000元,该款项在以后结算时扣除。耿**司同意,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向朱*其付款3000000元。

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说明》,载明:就山西潞安项目,双方均认可的成本为7095858.34元,有异议的成本费用为262999.48元;双方对合作期间生产的金属硅粉碎样机成本176000元归属权有异议。

2012年7月19日,朱**制作《复函》一份,载明:2012年7月19日函件收到,该函件严重歪曲事实,山西潞安项目的销售方为朱**,安装竣工资料在耿**司,耿**司要求朱**提供竣工资料属无理要求。

2012年9月2日,朱**制作《复函》一份,要求耿**司向潞**司开出增值税发票。

2012年10月10日,潞**司致函耿**司:潞**司与耿**司签订的购买制粉设备合同,耿**司已于2012年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试车生产。但由于该设备没有通过上级部门组织的设备验收,无法出具验收证明。由于潞**司年终决算,需耿**司开具发票,望耿**司给予协助。

2012年11月,原**公司向潞**司开具10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原告为此交纳了税款1522735.04元。

另外,耿**司还于2012年6月向潞**司开具过16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原、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分配山西潞安项目利润时作为成本扣除了部分增值税税款1513443.3元,还扣除了该项目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水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199533.2元。

2012年12月2日,潞**司致函耿**司:要求耿**司在2012年12月7日前将设备安装竣工资料提供给潞**司以便验收和结算。

2012年12月7日,耿**司向朱**发出《复函》一份,载明:耿**司已于2011年11月4日将设备资料提供给潞**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耿**司负责制造,朱**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提供设备安装竣工资料是朱**的责任和义务,请朱**将设备安装竣工资料移交耿**司,尽快达到潞**司及相关部门的验收条件。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朱**等投资的江**金属硅深加工机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项目为:金属硅破碎机设备销售,金属硅深加工生产线设计、安装及销售。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朱*其起诉至扬**院,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分配合作利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扬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除双方已经履行的合盛项目和山西潞安项目外,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耿**司停止使用朱*其的专利技术;项目已得货款暂不结算支付,双方在15日内对成本利润进行核算,并按照双方原有约定结算支付;此后所收货款归入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确定支付事项;结算分配仍有争议时,按原协议约定依法处理。

后双方在约定时间内计算仍存争议,朱*其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起诉至扬**院,要求:耿**司分配利润6897436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其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设备制造好后到山西进行安装,安装的责任是由原告方(朱*其)尽的,原告方找了安装公司,是根据被告方(耿**司)的安装图纸进行施工,安装公司已经根据耿**司提供的图纸安装完毕,在安装完毕后潞**司发现设备不能进入正常的调试状态,认为设备存在问题,要求整改,而潞**司通知耿**司之后,朱*其也通知了耿**司要求其完善原来的设计图纸,但是耿**司至今拒绝修改和完善图纸,导致设备虽然安装了,但是不能进入调试……”。扬**院作出(2012)扬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2)扬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二、耿**司支付朱*其利润1484160.32元;三、耿**司支付朱*其(2011)扬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的受理费43451.5元;四、驳回朱*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耿**司支付朱*其的利润是在扣除山西潞安项目成本7095898.34元及税款1712976.5元(由增值税1513443.3元及购销合同印花税、水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199533.2元组成)等款项后进行分配计算的。朱*其不服该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指令江**高院再审该案。后江**高院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后朱*其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控民受(2014)7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8月17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行)监(2015)3200000009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朱*其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被告没有追加投资款,2、被告未交纳后期税款,3、被告在合作期间自营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支付山西潞安项目新增投资款894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对账说明》,确认山西潞安项目双方均认可的成本为7095858.34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确认该7095858.34元成本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在此之前,潞**司已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陆续向耿**司支付货款。该货款由原告耿**司控制,亦可用于合作项目的后续开支。其次,耿**司在双方确认该7095858.34元成本之前、已于2011年11月9日返还朱*其该项目投资成本336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根据朱*其的要求预付款项3000000元。再次,该7095858.34元成本中除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和被告朱*其支付的3360000元投资款外,还包含了朱*其垫付的诉讼费43451.5元,有部分是后期的安装调试差旅费。又再次,对于山西潞安项目的投资成本7095858.34元,在江**高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案件中、对山西潞安项目进行阶段性结算分配利润时已经扣除。即原、被告投资的7095858.34元成本已经返回给各投资方。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以被告没有追加山西潞安项目投资款894500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追加投资款894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未交纳后期税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对于后期税款成本,因双方尚未对此进行结算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税款成本的支付期限等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自营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税款成本1717107.69元中的10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制造、销售金属硅粉碎机,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应税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税款要在利润分配时予以扣除。在(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案件中,就山西潞安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对潞**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在扣除成本7095898.34元及税款1712976.5元(含增值税税款1513443.3元)基础上进行了利润分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增值税税款1522735.04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额计10480000元)发生在2012年11月,也未在(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案件中进行阶段性结算时扣除,已由原告实际出资交纳,属于双方的合作成本,应由合作双方共同进行投资。鉴于该1522735.04元增值税税款未在阶段性结算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的投资比例对其已支付的该部分增值税税款进行分担出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增值税税款,原、被告双方可在以后结算分配利润时按照约定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被告还应承担购销合同印花税、水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194372.65元的60%。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申报、实际交纳上述税费的相应依据,且本案中未发现有新收货款可供结算,故无法将该部分税费作为确定要发生的成本、在分配利润时进行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样机款1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6日的《对账说明》载明:对合作期间生产的金属硅粉碎样机成本176000元归属权有异议。现合作协议已终止,该样机在原告处,在双方就金属硅粉碎样机的归属权未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样机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装资料。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朱**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人员培训,耿**司负责设备制造,双方共同负责设备销售以及设备的现场安装(现场指导安装)。在7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朱**负责安装及调试,安装图纸由耿**司提供,安装费用计入成本核算,耿**司有义务协调配合安装。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安装事宜及向潞**司提供安装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权利人潞**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耿**限公司增值税税款913641.02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4元,由原告衢州耿**限公司负担16107元,被告朱*其负担9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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