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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棒厂与浦江县郑宅镇上郑宇翔五金厂、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江**棒厂诉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上郑宇翔五金厂、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郑**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2014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87.9元,并在对账单上盖了企业公章之后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5028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郑*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宇翔五金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287.9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棒厂与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上郑宇翔五金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87.9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上郑宇翔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郑燎原作为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上郑宇翔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厂货款人民币150287.9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郑*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3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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