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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多次打底裤面料生意往来。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0元,并于同日由蒋**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蒋**共同支付货款6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陆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与被告蒋**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买卖打底裤面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尚欠原告孙*货款67400元,并由蒋**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尚欠原告孙*货款计67400元,有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蒋**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与蒋**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与两被告共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蒋**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6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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