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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红诉被告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红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经查,被告项**与陈*红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得,依据《婚姻法》之有关规定,属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芮炳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项**与陈*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项**、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项**、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芮炳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利息3%项**2014.7.20”。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芮**与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利率按年利率24%,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系项**、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项**、陈**共同归还。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项**、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芮**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陈**承担。项**、陈**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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