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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郑*镕经蔡**介绍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375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之后利息仍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737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郑**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郑**夫妻关系,郑**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郑**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郑**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056元,由被告郑**、郑**承担。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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