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郑*有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有被告郑*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伍万元整具借人:郑*有2011年11月11号……”。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郑**立即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按约定的6000元/年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算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二页。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有辩称,借款事实,数额是对的,利息当时口头说过一年6000元。除了本案借款,郑**还向其他几个人借了共19万元,钱都用在了自己做生意的摊位上。郑**从不给我看流水账,现在已经在外面安家。我没有用过这些钱,借款本息应当由郑**来承担。我现在打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判我们离婚。

被告郑开有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开有质证无异议,被告郑**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郑**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年6000元计算。此后,郑**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各6000元,合计18000元,并且郑**在借条下方均注明了付息的金额和时间。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郑**、郑**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郑*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口头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即月息1%,虽无书面合同,但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郑*有已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双方达成合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有、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郑*有或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郑**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郑**、郑**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