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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郑**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2、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起诉花费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支付原告王**代理费1500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63元,由被告郑**承担。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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