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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7月到10月期间,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015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2015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利息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就支付了原告5000利息;2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的至10月12日利息5000元,是上述三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并非仅是2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向其借款37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借条二份、明细对账单二份。

被告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5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款项。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在该借条上补充载明:至10月11日还。2015年10月3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在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下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至10月12日利息5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共计37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在2015年7月20日及9月22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已还的5000元依法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本案双方在2015年10月3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该约定是针对本案三笔借款合计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折算,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2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2元,由原告陈**负担158元,被告徐**负担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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