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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及入库单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布料买卖业务,被告为生产时装的企业。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供应布料5625元、2014年4月24日供应布料4352元、2014年5月5日供应布料12652元、2014年5月16日供应布料6578元、2014年6月9日供应布料2236元,共计31443元。被告收到上述布料后,每次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另吴江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870.0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76313.02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有送货单和入库单为证的31443元,另一部分为发票上载明的金额44870.02元。对于有送货单和入库单为证的31443元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对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44870.02元,因该发票的开具单位并非原告,且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货款3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陈**负担1004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7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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