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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江山**有限公司与张**、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0.51元及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1124.31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39980.51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给付;2、被告郑**、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所属浙江江山**有限公司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20908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猕猴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00元。同日,被告郑**、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张**的帐户扣款19.4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的帐户扣款0.11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39980.51元,利息355.2元。

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0.51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55.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据实计算,被告张**已支付利息0.11元)。

二、被告郑**、陈**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张**、郑**、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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