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袁**、曾**、第三人袁**、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袁**、沈**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追加当事人决定书,追加袁**、沈**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裁定,冻结第三人沈**名下的在舟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院)5%的股权。本案于2014年5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余**,被告袁**、曾**、第三人袁**、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案件经法院判决后,确定蒋**、余*定在袁**、曾**处的债权金额为1005万元及利息。袁**、曾**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上诉,舟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定、蒋**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本院根据第三人沈**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解除对其名下的在舟山市**限责任公司5%股权的冻结。蒋**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袁**名下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袁**、曾**、第三人袁**、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曾爱凤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袁**、沈**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女儿、女婿。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被告袁**以投资房产、医院、食品厂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8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推拖。现原告得知,被告向其借款后,并未自行投资医院,而是将其中部分借款以第三人名义投资了广华医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其借款后无偿将借款赠与第三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赠与第三人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的行为,确认该款项系被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250万元是指第三人沈**在广**院2.5%股权对应的投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袁**、曾**、第三人袁**、沈**共同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双方存在争议,虽然对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已经作出一审、二审的判决,但是本案被告已经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被告的抗诉申请,对被告的申请正在审查之中,故被方对法院所确定的借款金额仍持保留意见,原告行使撤销权缺乏相应的前置条件。三、第三人沈**因投资广**院,分别向被告袁**借款120万元,向表哥朱**借款100万元,向鲍**借款30万元,现已归还被告袁**借款85万元,尚欠35万元;上述事实说明,第三人投资广**院的款项并不是被告无偿赠与的,而是向被告借了其中的一部分,是属于借款,而且现在大部分已经归还,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投资在广**院的款项是被告无偿赠与不符合事实。四、原告对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是原告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金额给予明确。沈**在广**院所拥有的股权是5%,总共投资是250万,如果是2.5%股权所对应的款项应该是125万,而不是250万。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赠与给沈**2.5%股权对应的款项金额250万,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存在向第三人赠与投资款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蒋**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六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袁**向原告蒋**借款688万元以及该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归还的时间,所以不存在被告损害原告利益。

2.(2014)舟定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丈夫借款1005万元及欠13万元利息等,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申请执行,但未拿到分文执行款。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无财产可以执行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本案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在西码头冷库的投资款40余万元,保全了被告袁**名下的位于朱**的房屋,还保全了其他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债权凭证1100万元。因此被告是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的,至于原告尚未取得执行款这是法院执行程序所导致的,并不是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

3.电话录音二份(2013年6月1日蒋**与袁**的电话录音、2013年9月11日蒋**与袁**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沈**在广**院的投资款来源于两被告,两被告无偿赠与两第三人的投资款来源于原告。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该二份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有向第三人赠与投资款的行为,而且这二份录音与第一次开庭时与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电话录音内容存在矛盾,在2014年3月19日电话录音中袁**明确表示,有部分投资款是向其父亲袁**所借,而且是要归还的。

4.电话录音一份(2014年3月19日蒋**与袁**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将投资款250万元(400万元中归还朱**150万元)无偿赠与两第三人,不存在被告将资金借给两第三人及第三人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真伪不明、性质不明、金额不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赠与给第三人400万元以及沈**占有广**院5%股权份额,在电话录音中没有反映,所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被告无偿赠与第三人250万元的依据。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代理费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

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沈**持有广**院股权5%的事实。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广**院股权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沈**在广**院的出资额只有75万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50万元,因此对于股权的出资额只能以工商登记为准,沈**投资的广**院的其他款项不属于股权,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50万的转让投资款,与其所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相矛盾,而且对于这份证据原告早就取得,在今天庭审中才提供属于不正当提供证据的行为,以后再发生这种情况,被告将不予质证。

7.借条、转账凭条、短信截屏各一份,证明袁**以做其他生意为由,由袁**出面为袁**向蒋**借款50万元,并非是袁**所谓的归还袁**的投资款。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袁**向原告的借款是代袁**借款,袁**与原告非常熟悉,双方之间有大量的款项来往,袁**要求袁**出面向原告借款不符合情理。

被告袁**、曾**、第三人袁**、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沈**在广**院的投资款系向被告袁**借款120万元,向袁**表哥朱**借款100万元,向鲍**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250万元;沈**已归还袁**投资借款85万元,尚欠35万元;以及张红辉系广**院出纳,为广**院指定的投资款接收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广**院不可能知道袁**的资金来源,不可能知道谁将资金汇给袁**及袁**收到资金的具体时间,更无法证明汇入袁**银行账户的钱就是袁**替沈**向医院交付的投资款;作为广**院,只能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袁**汇入的多少资金,除此之外的内容都不能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只赠与袁**、沈**120万元。

2.袁**商银行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账单中尾号8039的灵通卡属袁**所有,2012年4月23日,袁**尾号0439银行卡向袁**汇款40万元,同日袁**将该40万元汇入张**尾号0851银行账户;2012年4月30日,朱**尾号3846银行卡向袁**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3日袁**尾号8227银行卡向袁**汇款80万元,同日袁**汇入张**尾号6200银行账户117.5万元;2012年5月17日,朱**尾号8776银行卡向袁**汇款50万元,同日袁**汇入张**尾号6200账户35万元;2012年5月18日袁**汇入袁**尾号8857银行卡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只赠与给袁**夫妻120万元的事实;2012年4月30日尾号为3846的银行卡汇给袁**50万元,但不能证明袁**收到该款项作为投资款于2012年5月3日汇给医院指定的张**账号;同样,2012年5月17日尾号为8776的银行卡,汇入袁**账户50万,不能证明医院收到的35万钱就是该笔款项,更何况金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袁**归还被告10万元钱,本身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赠与,所以不存在归还;第三人于2012年7月还要向医院继续投资,其本身没有资金,故由袁**出资赠与,其在出资期间不可能归还10万元给袁**;在袁**与蒋**于2013的9月11日及2014年3月19日电话录音中,袁**没有说袁**已归还部分借款,同时袁**讲其所有的投资款都由袁**出资赠与的;袁**的钱来自蒋**,故不存在袁**向朱**借款100万元用于医院投资,以及归还袁**10万元借款的事实。

3.工商银行账单、朱**出具的证明、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组证据与证据2互相印证,证明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7日各转账50万元给袁**用于投资广**院,以及尾号3846、8776的信用卡属朱**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汇给袁**100万元用于投资广**院,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朱**曾于2012年4月30日汇给袁**50万元,当日袁**并没有将该款转入医院,2012年5月17日的款项也没有全额给医院,只是其中的30万元,故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辩称事实;相反,2012年5月17日袁**向原告借款80万,结合两份录音的内容,袁**其讲其所有的投资款由袁**出资赠送,袁**的钱都是从蒋**处所借,故2012年5月17日袁**汇给医院的30万钱系袁**从蒋**处所借,非朱**出借给袁**。

4.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鲍**在2012年7月25日汇款给袁**30万元用于投资广**院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鲍**汇给袁**的30万元用于投资,只证明袁**于2012年7月25日收到鲍**30万元且2012年7月25袁**向蒋**借款为10万元,结合袁**与蒋**两份录音的内容,袁**其讲其所有的投资款都由袁**出资赠送,袁**的钱都是从蒋**处所借,故袁**于2012年7月25日汇给医院的27.50万元是袁**向蒋**所借;个人汇款凭证下面手写“此款借于袁**用作定海广**院投资款”这应该是事后补的,如果该款项确实用于投资,应该在汇款凭证的原件上书写汇款用途,而并非是在复印件中书写,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袁**向鲍**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广**院。

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汇款给张**117.50万元、35万元、27.50万元,用于投资广**院的事实;本组证据与证据1、2互相印证,证明沈**在广**院投资2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广**院于2012年5月3日、5月17日、7月25日收到袁**180万元资金,不能证明袁**汇入的钱都是袁**的投资款,因为袁**汇入医院的是8%股权的资金,除支付5%股权资金外,另外的资金是朱**投资医院3%股权的款项,故无法区分医院收到的该款是袁**投资资金还是朱**的投资资金。

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沈**市民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各向袁**汇款10万元、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尾号为33的市民卡在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转款25万元给袁**,而尾号为33的市民卡持卡人为沈**;袁**和沈**已归还袁**投资借款8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袁**两夫妻已归还袁**85万元。首先,本案中袁**系无偿赠与两第三人投资款,故不存在归还的事实;其次,2012年5月10日汇款10万元,当时袁**还需向医院投资其本身没有资金,其所有资金都由袁**赠送,故根本不存在归还借款;第三,2013年1月24日的50万元,系袁**为袁**向蒋**所借的款项非归还袁**投资款,借款时袁**讲的很清楚,是袁**投资其他生意所需,由袁**向蒋**借款;再次,2014年1月23日的25万元,同样也并非归还借款,因为袁**与蒋**两次录音谈话中,袁**讲其有钱了会给袁**的,并没有说到已经归还85万元,故上述资金是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内部的其他资金往来;最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袁**为两第三人出资的行为为借款行为。

7.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一份(系复印件)、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借条八份(系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八份(系复印件),证明农业银行尾号3816信用卡持卡人为袁**,2012年4月、5月,在本案第三人投资广华医院期间,除原告汇入袁**工商银行账户款项外,袁**在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中也有大额的存款余额,假如袁**有无偿赠与第三人投资款的行为,对于原告也不存在损害;袁**对外有债权2000余万元,袁**有债务履行能力,假如有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也无需撤销。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款项其实都是原告出借给袁**,如果袁**有那多钱还向原告借钱,那么诚信有问题;法律设置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受偿,但本案已经到了执行阶段原告没有收到一分执行款,被告应受到刑事制裁;对被告赠与第三人的款项,无论在赠与当时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都可以行使撤销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相关事实向第三人袁**、案外人鲍**、朱**核实。

袁**陈述如下:因袁**、沈**均在广**院工作,夫妻两人可购买广**院5%的股权,每股50万元,一共出资250万元,股权登记在沈**名下。250万元来源于向袁**借款120万元、朱**借款100万元、鲍**借款30万元,均没有出具借条,剩余为袁**和沈**的积蓄。由袁**向鲍**联系借款30万元。袁**在广**院没有股份,对医院有贡献的人才有资格入股。朱**在广**院也有股份,但工商登记是没有的,可能挂在别人名下,具体挂在谁的名下不清楚,有几股也不清楚。对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19日两份录音材料中,有没有讲过这些话,已记不清。2014年春节时,袁**因病住院,为了不让蒋**去打搅袁**,就对蒋**说了些安慰性质的话,往好的方向去说。

鲍**陈述如下:2012年,鲍**将位于定海西园新村的一套房屋卖了,卖了83万元。袁**知道之后,告诉鲍**,袁**在广**院要投资要借30万元,后来袁**也向鲍**借款20万元。30万元的借款,袁**没有跟鲍**联系过,都是袁**在联系,没有出过借条,汇款凭证上也没有记载借款用途。现在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2014年鲍**和袁**、唐**到建行打印凭证时,由鲍**写了这行字。

朱**陈述如下:袁**向朱**借款100万元未出具借条。借钱时,说医院要打款很急的,原来说很快就还的,后来没有还,就按月息1分付几个月利息。朱**的姐姐朱**在广**院也有投资,具体是登记在朱**名下还是挂在别人名下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1已在证据2中予以确认,故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3、4,虽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三份录音不是以侵害被告袁**、第三人袁**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且录音未存在剪辑等疑点,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可以证明第三人沈**持有的广**院5%股权的投资款来源于袁**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证据6,系工商登记信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沈**持有广**院5%股权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袁**向蒋**借款50万元,但不能证明袁**的借款用途。

对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广**院作为投资款的收取方,可采信广**院收取款项的说明内容,但对于投资人款项来源的说明,应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3、4、6,均系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是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记录仅能反映出款项的进出,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广**院5%股权的投资款,证据2、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存在冲突。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早于蒋**与袁**之间系列纠纷发生前,且被告袁**与第三人袁**的陈述相互印证,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更具有可信性;故证据2、3、4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则,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广**院收到投资款的证据,与证据1关于款项收取的说明相互印证,且系原件,可以证明广**院以银行汇款方式收到投资款220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袁**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袁**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并不一定是其自有资金,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院不予评判。

经本院向袁**、鲍**、朱**核实,在鲍**、朱**向袁**汇款时,袁**未向两人出具过错条,现款项交付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用途也系于2014年所添加。鲍**与袁**关于谁联系借款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于原告、两被告及两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于上述三人所陈述的,袁**交付出资款来源于向朱**借款100万元、向鲍**向借款3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袁**与曾爱凤系夫妻关系。袁**、沈**夫妻关系,袁**、沈**袁**与曾爱凤的女儿、女婿。袁**、沈**均系广**院职工。袁**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共计向蒋**及其配偶余满定借款100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司法确认。债权人蒋**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袁**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2012年,第三人沈**向广**院投资250万元,占5%股权。袁**为了交付沈**在广**院的投资款,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5日各向广**院的指定收款人张**银行账户内汇款40万元、117.50万元、35万元、27.50万元,共计220万元,另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该250万元均来源于被告袁**的无偿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曾**欠原告蒋**及其配偶余*定借款1005万元的事实经诉讼后,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蒋**、余*定为债权人,袁**、曾**为债务人。因被告袁**在欠蒋**大额债权未清偿的情形下,无偿为第三人袁**、沈**出资250万元,购买广华医院5%的股权,属减损袁**自有财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蒋**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由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袁**赠与袁**、沈**的投资款,亦属于其与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袁**、曾**赠与第三人袁**、沈**投资款250万元的行为,第三人袁**、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袁**、曾**;

二、被告袁**、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蒋**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袁**、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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