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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借条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和7月29日,被告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徐**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同年8月17日和8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如逾期由被告华**还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与被告余*、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各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2025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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