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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须以(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合伙收购加工销售小黄鱼。期间,被告多得原告销售款69250元。同时,三人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款项(原告该款系自杭**达公司质押贷款),其应当按照日利息12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26640元。另,原告认为,就被告多得的前述款项,其应当按照月利息600元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利息,共计7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人合伙期间的小黄鱼销售款及借款利息合计1036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丁**合伙期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确定,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33083.84元,其余款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确定,下同)向本院起诉原告(以郑**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确定,下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原、被告及丁**合伙期间的合伙款706486.6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丁**的申请,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就该案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可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分配款230749.5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分配款,被告自原告处实际所得分配款超出其在原告处应得分配款,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舟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自原告处可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分配款266916.16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分配款,被告自原告处所得的分配款超出其在原告处应得的分配款,故维持原判。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丁**到庭,丁**对(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按该判决返还原告三人合伙期间的款项,该款项本人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2014)舟定商初字第1318号判决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判决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被告及丁**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指(2015)浙舟商终字第181号判决书,下同]确定,且该生效判决的另一利害关系人即丁**亦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故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及丁**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丁**亦表示对按照前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其并非权利人。因此,本院根据前述判决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其在原告处多得的三人合伙期间的分配款33083.84元。原告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款项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13个月的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但被告收到前述生效判决之日即应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现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其应当赔偿原告自其收到前述生效判决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前述判决书的时间,本院确定为判决作出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26640元利息,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郑**合伙分配款33083.84元,并赔偿原告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1038元,共计1901元,由原告郑**负担1078元,被告徐**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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