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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确定由助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章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诉称:原、被告间常有石子往来款生意,被告常联系案外人张**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建筑工程。自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共计9船石子,价款共计256659元,该款被告除在2011年11月5日预付了10万元石子价款外,其余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亦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价款156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本人是向案外人张**购买石子,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应为张**;2.本人已向张**支付了全部石子价款;3.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单1张、收款收据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9船石子,总价款2566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记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且收款收据中并无被告签名,故不予认可;

2.收款收据3张、出货单3张,证明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三船石子均已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及出货单的抬头分别为“浙普01021、陈**”、“张**、陈**”、“陈**、普01009”,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欠款人的事实;

3.收款收据1张、中**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石子价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向葛**在中**银行的账户汇入10万元款项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子价款15665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出纳葛**向被告催讨石子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尚欠156659元的事实;

5.《关于张**在外钓石子场业务费及工资处理意见》1张,证明原告与张**之间的欠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承诺书》2张,证明原告委托张**向被告催讨石子价款,但未催讨成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载明的事项均为原告与张**之间经济往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作为证据。原告认为张**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原告而非张**,故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舟定商初字第812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作为证据。经审查,(2012)舟定商初字第812号案件系张**于2012年5月18日以与原告在本案中相同的事实、理由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张**撤诉。原告对张**在前一案件庭审笔录中“其(张**)与宕口(应指本案原告)结算(石子价款)后,再卖给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张**是原告的业务员,其与原告买卖石子的过程中是代表张**。原告对其本人在前一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扣发张**156000元介绍费的事实,当时只是为了配合张**出面诉讼才如此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张**在前一案件庭审笔录中“其(张**)与宕口(应指本案原告)结算(石子价款)后,再卖给被告”的陈述与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是与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且其中的9张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石子买卖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石子买卖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中**银行交易明细1份、可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葛**汇款1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葛**未到庭作证。在葛**未到庭对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与原告的关系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对葛**进行询问并制作,本院认为,葛**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与张**之间就双方的业务费、工资等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张承诺书均出具于2012年11月30日,其中就同一笔石子款的处理其内容却相互矛盾,其中1张承诺书中确定由张**出面催讨,另1张承诺书中确定直接由被告交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就其异议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该收条中张**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收条的真实性。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首先,该案中的证据材料系张**提交,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内容相同,但张**在前一案件中提交的系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现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的权利,但收款收据的持有人却另有其人(张**),且在原告在2012年即知道张**以前述收款收据为证据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同金额的石子价款的情况下,却未收回原件或者向原件持有人主张相应权利,不符合常理。前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张**在前一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其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出卖人为原告,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在前一案件中对本案原告、案外人张**所作的质证笔录,原告在质证笔录中陈述,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石子款,故其“扣掉了”张**在原告处应得的介绍费156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否认其“扣掉”156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对本案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情况下,对前一案件质证笔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张**以本案被告在2011年10月、11月向其购买总价款为256659元的石子,尚欠价款15665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156659元石子款。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10张作为证据。2012年12月5日,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张**撤诉,但前述证据张**并未收回。2015年7月9日,原告以与张**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张**系其业务员,被告认可其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已经向张**支付了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子价款156659元,其首先需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现原告既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其系出卖人的事实成立,在其认可张**系其业务员且其曾委托张**向被告收取石子款的情况下,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支付了全部石子款,即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石子款,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石子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再判断。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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