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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韩**、浙江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确定由助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韩**(同时作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舟**和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并作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同时作为被告建新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韩**作为借款人,中国邮**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分行”)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编号:3399954Q114015040271),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支付与出借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债务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07号),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为被告韩**与邮储**分行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99954Q114015040271)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其除应支付逾期担保费外,还应按照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分行向被告韩**发放了300万元借款。

同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定**(2014)第007-2号、定**(2014)第007-3号、定**(2014)第007-4号、定**(2014)第007-5号、定**(2014)第007-6号、定**(2014)第007-7号、定**(2014)第007-8号、定**(2014)第007-9号),其中分别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为原告前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基于前述《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代替被告韩**清偿的债务及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基于本合同支付的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

因被告韩**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出借**舟山分行于2014年12月向原告送达《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因被告韩**贷款逾期,要求承担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384.52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邮储**分行偿还利息19384.52元,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韩**缴存的30万元保证金向邮储**分行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邮储**分行偿还本金2700000元。就原告代偿的2719384.52元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向原告偿还保证代偿款2719384.52元;2.被告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就前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浙江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舟**和商**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定**(2014)第007-4号);2.即使本被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该保证反担保也是个别股东行为,并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故担保无效;3.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作为主张债务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被告周**辩称:1.本被告不是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因为本被告是2013年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签名的时候,该合同落款时间是空白;2.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作为主张债务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被告舟山市建新建**限公司、许**共同辩称:1.被告舟山市建新建**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属实;2.被告许**并未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许**要求其个人提供保证反担保,本人是作为被告舟山市建新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

被告朱**辩称:本被告是作为被告舟山市建新建**限公司的股东,本被告签字也是代表公司股东签名对被告舟山市建新建**限公司的保证反担保进行确认,故本被告个人不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被告王**、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在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过程中,与原告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但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反担保份额;2.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韩**缴存的30万元保证金向邮储**分行偿还本金30万元,符合原告与被告韩**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四)款第1项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99954Q114015040271)、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借据编号:3399954Q11401504027101)、《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07号)、《反担保合同》(8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定**(2014)第007-2号、定**(2014)第007-3号、定**(2014)第007-4号、定**(2014)第007-5号、定**(2014)第007-6号、定**(2014)第007-7号、定**(2014)第007-8号、定**(2014)第007-9号)、支付凭证、代偿欠息证明、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个人商务贷款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关于借款人韩*(同名)情况证明》及原告与被告韩**、浙江省**有限公司、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07号)、被告韩**、邮储**分行及原告三方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99954Q114015040271)、原告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分别签订的8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定**(2014)第007-2号、定**(2014)第007-3号、定**(2014)第007-4号、定**(2014)第007-5号、定**(2014)第007-6号、定**(2014)第007-7号、定**(2014)第007-8号、定**(2014)第007-9号),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均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邮储**分行偿还2719384.52元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700000元、利息19384.52元)后,其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韩**就该2719384.52元款项全额追偿,并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4)第007号)的约定要求被告韩**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为50万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确定,即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以19384.52元为基准计算至2719384.52元款项中的19384.52元清偿之日止,且自2015年6月30日起并以27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719384.52元款项中的2700000元款项清偿之日止(但上述两项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为限)。经审查,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均未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上述债权均在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均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上述八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均未就其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人民币2719384.52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以19384.5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的自2014年12月9日至2719384.52元款项中的19384.52元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719384.52元款项中的2700000元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3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对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承担共同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55元,由被告韩**、浙江省**有限公司、王**、舟山康和商**公司、周**、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舟山市**有限公司、许**、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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