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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国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土木工程建设行业的,因此比较熟悉。2012年4月22日,被告以购买建材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通过岱**银行汇给被告5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汇给他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同年6月22日,被告又提出借钱,原告又汇给他30000元(未出具借条)。去年4、5月间,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归还了5000元,剩余12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原被告未有实际发生本案所涉的借贷,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家庭所需所写,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同年12月原告汇给被告的30000元并非借款,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例如工程款的来往,与借贷无关,因为原告尚欠被告65万元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刘**向被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款项,合计13万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25000元的事实;2、提供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

被告质证:1、对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张50000元的汇款凭证并非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款项;30000元的汇款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2、借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是是因为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的,说是向家里人有个交代而出具,并非真实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3、2007年11月13日-2008年7月7日的汇款系双方初期合作款,其他是别的款项来往,且没有我的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频繁,故经济往来也很频繁,但涉案款项确非借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庄*证言(庄*,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东宫桥4号,公民身份号码××)及证人刘*证言(刘*,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盐仓街道刘**19号,公民身份号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尚欠被告60余万元的款项;2、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60余万元的工程款,且没有支付利息;3、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取现35000元放在家中,后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将其中的30000元出借给原告,故2013年6月22日原告汇给被告的30000元是归还上述借款的;4、原告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0余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1、对两份证人证言,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证人听被告所述,证明力不足;2、对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未到庭,且证言也是听人所说的;3、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项60余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13年4月17日的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2日及2013年6月22日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存在的款项比较多,30000元的汇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借款,50000元的汇款与借条出具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明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及案外人王**的证明书,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姜忠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2013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工程款的交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该100000元系借款。但原告诉请的30000元的借款,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需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产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其中27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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